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薄月玲、丹东市元宝区明达汽车修配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招商动态 |2017-04-09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月玲,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元宝区明达汽车修配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明达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薄月玲,该厂厂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薄月玲、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明达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明达汽修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人颐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被上诉人薄月玲与被上诉人明达汽修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龙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原告按照公安部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机动车检测与交警部门脱钩的要求,通过招商引资程序,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炮守营村39-1的机动车检测线的企业经营权和该检测线13998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2015年5月,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分局对原告该检测线拥有所有权的13998平方米土地进行了确权并予以公示。然而,与原告机动车检测线相邻的被告侵占该宗土地面积达400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建有非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所有权,但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事实,仍强行侵占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并在其上设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原告坐落于炮守营4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并清除被侵占该经营场地上的建筑物,即被告所建的临时厂房。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虽持有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但是,根据本案被告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早于原告之前,即已与案外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炮守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通过流转方式取得了对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现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薄月玲和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明达汽车修配厂请求排除妨害,双方纠纷实为涉案土地产生的使用权的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因土地、山林、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东颐龙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收。
上诉人颐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4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理由:1、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两名被上诉人应当将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本案系侵权之诉非土地争议之诉,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薄月玲、明达汽修厂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两名被上诉人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案涉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是基于其持有案涉土地使用证来主张权利的,而两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协议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亦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两名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均是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因此,本案事实上还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克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姜淇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俊宜